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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7-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1月份,其使用化名张小中与一钢材公司老板周某某相识,并开始从周某某经营的钢材公司购进钢材,并陆续支付货款,持续2月余,交易额200余万元。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从该钢材公司拉走四车钢材(价值50余万元),并支付了7万元的定金。李某将钢材拉到外地卖出收回货款后,将其中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等。后李某某拒绝接听周某某公司会计的电话后将手机关机。周某某经调查,发现张小中并非其真实身份,遂报案。经查,李某某此时已经无力支付。

二、分歧意见

根据李某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某虚构了“张小中”的身份,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从该公司拉走钢材后进行了销售,之后与售货方失去了联系,体现了非法占有货物的主观故意。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周某某的信任,使周某某交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纠纷。李某某虽然有谎称自己的身份的行为,但李某某自称“张小中”之后,从周某某处陆续拉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交易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且交易金额也达到200余万元,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李某某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中,买方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刑事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虽谎称自己的身份,但其最初从周某某处拉走大量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属于形成了一定交易习惯的买卖行为。但李某某在3月份购买价值50余万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照交易习惯继续支付货款,而是将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后与卖方失去联系,进而携款逃匿,致使周某某无从追回货款,李某某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虽然李某某开始因为某些原因,虚构了张小中的身份,但其从周某某的公司拉走货物并支付货款,属于正常交易的行为,对于之前的200余万元的交易,应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在周某某已经基于交易习惯对李某某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李某某将货物拉走卖掉后挥霍货款,并与周某某公司人员断绝联系,当然违背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同时,周某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周某某的货款,实现合同的完全履行,又未进行正常的资金周转,而是将收取的货款挥霍,致使周某某丧失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已经体现了非法占有货物的主观故意。而且其为了躲避周某某而失联的行为,属于逃匿行为,其不愿支付货款,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更加彰显。李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行为往往难以区分,究其原因,二者确实存在相似之处。譬如本案,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当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此时的违约行为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的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本身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于违约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收受他人货物后,将卖得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合同不可能履行,其对违约行为的积极追求,体现了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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