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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7-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安某曾多次抢夺骑单车的单身女性的项链等贵重物品,窦某为安某抢夺犯罪的被害人之一。2010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安某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正遇窦某,窦某当即认出安某为在一个月前抢其项链(价值3000余元)的男子。窦某遂电话联系其丈夫张某,告知张某帮助抓安某。张某与朋友王某赶到现场。安某见有人抓捕自己,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从集市地摊上拿起一把菜刀反抗张某、王某二人的抓捕,致张某轻伤。之后,安某持刀继续逃跑,遇一名推自行车的中年妇女李某。安某抢拽李某自行车,遭李某奋力反抗,安某继续逃跑。后安某持刀闯进路边一户人家(该户家中无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8000元)开走,逃离现场。之后,安某将此车弃置他处。当日,民警在安某家中将其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安某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安某应当按何罪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

安某在抢夺窦某的项链后,且当时安某是在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时被窦某发现,当遭到张某、王某等人抓捕,为了抗拒抓捕,实施了一系列的反抗行为,持刀将张某致成轻伤,又劫取李某自行车,最后抢走面包车,这一系列的反抗行为均是针对抓捕行为产生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定罪量刑。

安某抢夺窦某项链的行为发生在一个月前,抢夺犯罪已经完成,应当对抢夺窦某项链的行为单独定罪量刑。虽然当天安某是在寻找作案目标,但因未找到作案目标且被张某、王某抓捕,未能实施抢夺犯罪,对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预备行为,此时安某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张某、王某对其进行抓捕,安某反抗也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安某致张某轻伤,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安某持刀抢李某自行车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安某持刀闯入住宅开走面包车的行为,是在抢劫自行车行为发生后,为抗拒抓捕逃跑时开走的面包车,开走面包车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的延续,也应当将面包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内,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定罪量刑。

安某抢夺窦某的项链,虽已事隔一个月,但不影响其构成抢夺罪,抢夺窦某的项链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安某再次预谋抢夺作案时被窦某发现,张某、王某对安某抓捕,安某持刀致张某轻伤,其属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安某持刀抢夺李某的自行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安某持刀闯入一户人家中开走面包车,因当时家中没有人,应属于秘密窃取,所以应当定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安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定罪量刑。

首先,安某抢夺窦某的项链,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安某的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2011年6月1日安某只是在寻找作案目标,其没有真正实施犯罪行为,仅存在抢夺犯意,因窦某等人的指认抓捕而停止,未实施任何具体抢夺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此时安某的行为只能以抢夺罪预备犯处罚,但抢夺犯罪又属行为与结果双重犯,且抢夺犯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对预备阶段不应定罪量刑,因此安某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其次,本案中安某在逃跑过程中抗拒张某二人抓捕而持刀伤害张某,致张某轻伤。此时的安某并未劫取财物,虽有致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其并非是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致张某轻伤的行为,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再次,安某持刀抢劫李某自行车,因李某的反抗而没有得逞。此时安某持刀夺取他人财物,因李某奋力反抗,安某未能得逞。此时安某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应当看到安某在抢自行车时,只是抢拽几下,因张某、王某在后紧追,李某又奋力保护自己的自行车,安某也只能再次徒步逃跑。此时安某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定转化型抢劫,但属于抢劫未遂。

最后,安某闯入路边一户人家,开走此户院内的一辆面包车,虽然整个作案过程均有张某、王某等人所目睹,但是面包车主人并不知情,安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其面包车,符合盗窃罪规定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开走面包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安某的行为应分别构成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未遂)、盗窃罪,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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