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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张某和李某通过偶然机会认识。张某多次向李某吹嘘其人脉广泛,能力很大,能办成很多事情。后来张某找到李某,称其手头有当女兵的名额,要李某帮忙物色人选,办事费用共需要人民币10万元。李某想从中赚取好处费,遂找到朋友老白,告诉老白自己手头有战友弄来的名额,因李某曾经给老白办成过事情,老白对李某的话深信不疑。后张某、李某和老白见面。张某谎称自己是某部队参谋孙正,李某虽然知道张某的真实身份,但是为了办成事情,从中赚取好处费,随声附和,口口声声称呼张某为孙参谋。后张某分多次以各种借口告知李某向老白要钱,老白知道后,几次将钱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后来老白感觉事情不对,拒绝再出钱,并将此事报案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张某坦白自己没有什么本事,之前所说的为老白办事,无非是想骗取钱财,也没有和李某商量过,老白的钱全被自己挥霍,李某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

  对于张某构成犯罪,并无争议,但对李某是否应按犯罪处理存在争议。

  观点一:李某构成诈骗罪

  李某明知张某在老白面前虚构姓名以及部队干部身份,却不告诉张某真相,属于隐瞒事实。此时,李某已经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即张某此时正是在对老白进行诈骗。李某隐瞒了张某的身份,其行为对张某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应当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李某在张某编造身份的时候没有告诉老白真相,属于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一行为是否就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值得商榷。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由某部分组成,即欺骗他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客观上,李某通过隐瞒真相,使老白陷入了“张某是真的为我办事的”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的李某并未获得财物,老白是基于对张某的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给张某。主观上,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找到老白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赚取好处费,而不是骗取老白的财物。李某也是基于对张某的信任,为了巩固老白的信任、显示自己的能力、树立自己的威信而篡改张某虚构的事实,隐瞒张某的真实身份,其目的是促成此事,借此赚取一定的好处费。李某并未与张某共谋,他同样是被张某的谎言所欺骗,不能构成和张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他对老白编造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虽构成了欺骗的行为,但这种欺瞒,只是民事上的欺诈,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从客观行为上,李某有实际的隐瞒真相的行为,他不但在张某谎报身份未予以拆穿,反而随声附和,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使对李某深信不疑的老白不再质疑张某的身份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老白基于错误的意识将财物交给李某,至于李某之后如何处置该财物,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要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要考察行为人李某的主观心态,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目的作为主观的心理活动,难以为人所窥探,但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其主观心态也难免外化而暴露在其行为上,因此我们可以从其客观行为推断出行为时的心理。我们完全可以从李某的行为上,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老白财物的目的。首先,李某与张某只是偶然结识,对张某的信任基础本就不算牢固,而当张某虚构出孙参谋的身份时,李某以一个正常理性人是否能判断出此时张某是在以非法手段骗取老白的信任?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虽然事前李某可能是想办成事情从中赚取好处费,但是此时,李某已经不顾一切地要从老白未来一旦交付的财物中分一杯羹,其主观心态已经发生根本的改变。李某主观上有帮张某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帮助张某隐瞒真相,进而取得老白钱财的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李某的行为虽然是对张某诈骗的帮助,但是其在诈骗中所起的作用甚至远远大于张某的作用,故应将李某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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