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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诈骗数额如何计算
时间:2019-03-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高某系微信网友。2017年6月12日,张某主动提出为高某购买一部手机后,与高某见面。二人在名为“九州手机连锁”的手机店内挑中一部iPhone7plus手机后,高某以钱款不足为由要求办理分期付款,并与高某商量好,首付2000元和以后每月的月供由张某负责,但是由于手机实际使用者是高某,所以需要以高某的名义办理分期付款,于是高某向手机店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离开手机店后,张某以给手机下载软件为由,让高某将手机交给张某,并且以高某的黄金项链样式老旧,张某可以为其换购样式新颖且克数更重的项链为由,让高某将项链也交给张某。张某取得手机和黄金项链后离开。当天下午,“九州手机连锁”的手机销售员发现一部手机串号与高某所购手机相同的iPhone7plus手机正在微信朋友圈内出售,并且将此事告知高某。高某找到正在出售该手机的徐某后,得知该手机已被张某以59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经鉴定,涉案iPhone7plus手机价值6799元,黄金项链价值4815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犯罪数额是多少?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是(6799+4815)元,即手机和项链的总价值,诈骗数额不应当扣除诈骗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是(6799-2000+4815)元,即诈骗数额应当扣除诈骗成本。理由是:(1)被害人高某实际损失数额为手机贷款和项链价值的总和,即(6799-2000+4815)元。该损失数额表现了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为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2)犯罪嫌疑人张某为实施诈骗花费2000元,犯罪所得数额为(6799-2000+48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可见,最高院认为诈骗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最终所得数额为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犯罪所得数额为(6799-2000+4815),因此犯罪数额应当扣除犯罪成本。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诈骗数额不应扣诈骗成本,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文理解释方面分析。虽然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诈骗数额”具体指的是什么数额,但是仔细分析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即可看出犯罪数额的具体指向。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语言习惯,用“数额较大”来修饰“公私财物”,其犯罪数额描述和指向的应当是该财物本身的数额。本案中财物本身数额为(6799+4815)。

第二,从案情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注意要将民事行为和刑事部分按时间顺序分开研究。先发生的是民事行为:张某答应赠送高某一部手机,在支付首付后将手机交付高某。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即在高某收下手机后,首付2000元视为张某对高某的赠与,此2000元经济利益的所有人为高某,整部手机的所有人也是高某。之后才发生了刑事部分:张某借故从高某处骗取手机后出售,此时高某的损失不仅是日后需要偿还的手机贷款金额,而且包括已经转移所有权的受赠与金额,即高某的损失为手机的全部价值。

第三,从犯罪成本的定义方面分析。犯罪成本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本案中2000元手机首付的性质是为了获取信任、为了诈骗成功、为了谋取整部手机的经济利益而支付的犯罪成本。该成本作为犯罪得手的基石,属于广义上的犯罪工具。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即犯罪成本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不应当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我们也可以设想一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支付了2000元诈骗成本,进而诈骗取得被害人的手机,之后发现该手机实际只能卖2000元,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扣除犯罪成本,此诈骗行为就不存在犯罪数额了。显然,诈骗数额是应当包括诈骗成本的。

第四,从犯罪主客观方面分析。客观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下,已经取得对整部手机的实际控制。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整部手机的金额,而非其中的差价。如果犯罪数额以差价论,那么为实施犯罪而购买犯罪工具或者雇佣他人而产生的费用,均作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唯有认定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的所有财物均为诈骗数额,才能真正反映犯罪本质。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不应当扣除诈骗成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将成本数额的投入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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